,恒以正月。若始受田而亡,及卖买
婢、
者,皆至明年正月,乃得还受。诸土广民希之
,随力所及。官借民
莳,役有土居者,依法封授。诸地狭之
,有
丁授田而不乐迁者,则以其家桑田为正田分。又不足,不给倍田。又不足,家
人别减分。无桑之乡,准此为法。乐迁者听逐空荒,不限异州他郡。惟不听避劳就逸。其地足之
,不得无故而移。诸民有新居者,三
给地一亩,以为居室。
婢五
给一亩。男女十五以上,因其地分,
课
菜五分亩之一。诸一人之分,正从正,倍从倍,不得隔越他畔。
丁受田者,恒从所近。若同时俱受,先贫后富。再倍之田,放此为法。诸远
、
谪、无
孙及
绝者,墟宅、桑榆、尽为公田,以供授受。授受之次,给其所亲。未给之间,亦借其所亲。诸宰民之官,各随地给公田:刺史十五顷,大守十顷,治中、别驾各八顷,县令、郡丞六顷。更代相付,卖者坐如律。”此为井田废坠以后疆理土田之一大举。其所由然,则与豪
争民也。均田之制,与三
并行。三
之制,《
货志》述之云:魏初不立三
,故民多荫附。荫附者皆无官役。豪
征敛,倍于公赋。大和十年,给事中李冲上言:“宜准古五家立一邻
,五邻立一里
,五里立一党
。
取乡人
谨者。邻
复一夫,里
二,党
三。所复,复征戍,余若民。三载亡愆,则陟之一等。其民调:一夫一妇帛一匹,粟二石。民年十五以上未娶者,四人
一夫一妇之调。(案人帛四分之一匹,则一丈。粟五斗。)
任耕、婢任绩者,八
当未娶者四。(案人帛八分之一匹,则五尺。粟二斗五升。)耕
二十
,当
婢八。(案耕
一
,所
当
婢一
所
十之四,则为帛二尺,粟一斗。《晋书·
货志》:杜预上疏,请分典虞、右典牧
付兖、豫二州将吏、士庶,谷登之后,
责三百斛。所分兼及士庶,必无全取之如前所言为百二十五斛之理。以六十斛计,则
力五倍于人矣。故魏之所取于耕
者至薄也。)其麻布之乡,一夫一妇布一匹。
至
,以此为降。(案未娶者四之一则一丈,
婢八之一则五尺。
二尺。)大率十匹为工调,二匹为调外费,三匹为
外百官俸,此外杂调。民年八十以上,听一
不从役。孤独、癃、老、笃疾、贫穷不能自存者,三
迭养
之。”书奏,诸官通议,称善者众。
祖从之。于是遣使者行其事。乃诏曰:“自昔以来,诸州
,籍贯不实。包藏隐漏,废公罔私。富
者并兼有余,贫弱者糊
不足。赋税齐等,无轻重之殊。力役同科,无众寡之别。虽建九品之格,而丰埆之土未
。虽立均输之楷,而蚕绩之乡无异。致使淳化未树,民
偷薄。朕每思之,良怀
慨。今改旧从新,为里党之法。在所牧守,宜以喻民,使知去烦即简之要。”初百姓咸以为不若循常,豪富并兼者尤弗愿也。事施行后,计省昔十有余倍。于是海
安之。《冲传》云:旧无三
,惟立宗主督护,所以民多隐冒。五十、三十家,方为一
。冲以三正治民,所由来远,于是创三
之制而上之。文明大后览而称善。引见公卿议之。中书令郑羲、秘书令
祐等不以为然。大尉元丕,则谓:“此法若行,公私有益。”而众又咸称:“方今有事之月,校比民
,新旧未分,民必劳怨。请过今秋,至冬闲月,徐乃遣使,于事为宜。”冲曰:“若不因调时,百姓徒知立
校
之勤,未见均徭省赋之益,心必生怨。宜及课调之月,令知赋税之均。既识其事,又得其利,因民之
,为之易行。”著作郎傅思益又驳之。大后曰:“立三
则课有常准,赋有但分;苞荫之
可
,侥幸之人可止;何为而不可?”群议虽有乖异,然惟以变法为难,更无异议。遂立三
。公私便之。案《
货志》言:大和八年,始准古班百官之禄,以品第各有差。先是天
以九品混通,
调帛二匹,絮二斤,丝一斤,粟二十石。又
帛一匹二丈,委之州库,以供调外之费。至是,
增帛三匹,粟二石九斗,以为官司之禄。后增调外帛满二匹。如所言,以依旧制而征敛倍于公赋计之,苞荫之家,可赢得帛七匹,絮四斤,丝二斤,粟四十石。若如新制所收,除完官调外,尽
苞荫之家,则苞荫三十家者,可得帛二十六匹半,粟四十石;苞荫五十家者,可得帛四十六匹,粟八十石,宜乎其富厚矣。此均田之制,所以为与豪
大争其民也。《李安世传》载安世疏曰:“窃见州郡之民,或因年俭
移,弃卖田宅,漂居异乡,事涉数世,三
既立,始返旧墟,庐井荒毁,桑榆改植,事已历远,易生假冒。
宗豪族,肆其侵陵,远认魏、晋之家,近引亲旧之验。又年载稍久,乡老所惑;群证虽多,莫可取据。各附亲知,互有
短。两证徒
,听者犹疑。争讼迁延,连纪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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