《隋书·刑法志》云:“文宣天保元年,令群臣刊定魏朝《麟趾格》。既而司徒功曹张老上书,称大齐受命已来,律令未改,非所以创制垂法,革人视听。于是始命群官,议造齐律。积年不成,武成即位,频加督。河清三年,尚书令赵郡王叡等奏上齐律十二篇。又上新令四十卷。其不可为定法者,别制权令二卷,与之并行。(《北齐书·本纪》:是年三月,以律令颁
大赦。《北史·封述传》:河清三年,敕与录尚书赵彦
、仆
魏收、尚书
休之、国
祭酒
敬德等议定律令。《齐律序》为陆俟玄孙仁崇之辞,见《北史·俟传》。)后平秦王
归彦谋反,律无正条,遂有别条权格,与律并行。”
晋、南北朝定律之事,大致如此。章大炎有《五朝法律索隐》篇,(见《大炎文录》卷一。)盛称魏、晋、宋、齐、梁律之。谓汉法贼
,唐律承袭齐、隋,有所谓十恶者,(《隋志》:齐律刊重罪十条:一曰反逆。二曰大逆。三曰叛。四曰降。五曰恶逆。六曰不
。七曰不敬。八曰不孝。九曰不义。十曰
。犯者不在八议、论赎之限。)皆刻
不可施行。惟此五朝之法,宽平无害。其说有偏激者,亦有卓然不同
俗者。(章氏
五朝法者:曰重生命:一父母杀
同凡论。二走
城市杀人者,不得以过失杀人论。曰恤无告:诸
姓仇复者勿论。曰平吏民:一
民杀
吏者同凡论。二官吏犯杖刑者论如律。曰抑富人:一商贾皆殊其服。二常人有罪不得赎。其说商贾皆殊其服曰:“《广韵》引《晋令》曰:侩卖者皆当着巾白帖额,言所侩卖及姓名:一足白履,一足黑履。殊其章服,以为表旗,令并兼者不得
位而
政,在官者亦羞与商人伍,则今世行之便。或曰:其形谲怪,将为文明之辱。余以为求治者尚其实不尚其华,纵辱文明,则
政、役贫之渐自此
岂惮辱之?且商人工人,虑非有
也。今观日本。诸庸作者,织布为,大书题号其上,背负雕文,若神
、毒冒焉。工人如是,未有以为谲怪者,顾独不可施诸商人邪?贵均平,恶专利,重
蓺,轻贪冒者,汉人之国
也。满洲始稍稍崇商贾。非直因以为市,彼商人固嗜利,而帝王与官吏亦嗜利,商人犹不以无
取,帝王官吏乃悉以无
取,若则帝王官吏,又不商人若也。既不若,又抑挫之,则不恕矣。其尊奖商人也则宜。易世而后,莫如行晋令便。”此说于社会、政治
势,几于茫无所知,而徒任
为说,所谓偏激不可行者也。其论走
城市曰:“张裴《晋律序》曰:都城人众中走
杀人当为贼,贼之似也。余寻李悝《法经》,本有《轻狡》之篇,秦、汉因之。盖上世少单骑,车行有节,野外之驰,曰不过五十里,国中不驰。六国以降,单骑郁兴,驰骤往来,易伤行者,由是有轻狡律,《晋律》:众中走
者二岁刑,见《御览》六百四十二。都会殷赈,行人
脚肩背相
,走
者亦自知易伤人。然犹俜侠自喜,不少陵谨,此明当附贼杀之律,与过失戏杀殊矣。藉令车骑在中,人行左右,横度者犹时不绝。若无走
杀人之诛,则是以都市坑阱人也。自电车之作,往来凡轶,速于飞矢。仓卒相逢,不及回顾,有受车轹之刑而已。观日本一岁死电车
上者几二三千人,将车者财罚金,不大诃谴。汉土租界,主自白人,
科以罚金且不得。夫电车只为商人增利,于民事无益豪
。以为利贼杀人,视以轻狡贼杀人,其
罪当倍蓰。如何
国家者,惟
富人,诡称公益,弛其刑诛?余以造用电车者,当比走
众中与二岁刑;因而杀人者,比走
众中杀人,商主及御夫皆殊死。秉《晋律》以全横目,汉土旧法,贤于拜金之国远矣。”论
姓仇复云:“治吏断狱,必依左证,左证不
,虽众
所
杀不得施。如是,狡诈者愈以得志,而死者无可申之地。前代
施用者,当局停记。新定之格,勿与旧制相连。务在约通,无致冘滞。”则其时之律令,仍甚素。《孝静帝纪》:兴和三年,十月,癸卯,齐文襄王自晋
来朝。先是,诏文襄王与群臣于麟趾阁议定新制,甲寅,班于天
。(《北史·封述传》:天平中,为三公郎中。时增损旧事为《麟趾新格》,其名法、科条,皆述所删定。《李浑传》:文宣以魏《麟趾格》未
,诏浑与邢邵、崔、魏收、王昕、李伯
等修撰。)盖至此又一清定。案前世虽有法律,遵守初不甚严。《晋书·刑法志》云:“惠帝之世,政
群
,每有疑狱,各立私意。刑法不定,狱讼繁滋。及于江左,元帝为丞相。时朝廷草创,议断不循法律,人立异议,
无状。”其时裴、刘颂、熊远等皆以是为言,其论绝
。平世如此,无怪
离时之竞兴新制,弁髦旧法矣。石勒之别造条制,施行十余岁,乃用律令,正不得訾为沐猴而冠也。
《志》又云:“周文帝之有关中也,典章多阙。大统元年,命有司斟酌今古通变,可以益时者,为二十四条之制奏之。(《周书·本纪》在三月。云奏魏帝行之。)七年,又十二条制(《纪》云十一月奏行。)十年,魏帝命尚书苏绰总三十六条,更损益为五卷,班于天
。(《纪》在七月。)其后以河南赵肃为廷尉卿,撰定法律。肃积思累年,遂
心疾而死。乃命司宪大夫拓跋迪掌之。至保定三年三月,(《纪》作二月。)庚
乃就,谓之《大律》,凡二十五篇。班之天
。其大略滋章,条
苛密。比于齐法,烦而不要。武帝用法严正。齐平后,以旧俗未改,又为《刑书要制》以督之。(《纪》在建德六年十一月。)宣帝大象元年,以其用法
重,除之。后又广之,而更峻其法,谓之《刑经圣制》。”(《纪》在大象元年八月,参看第十五章第一节。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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